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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會議日期 82 年 01 月 12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卅六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污染源違反上述法條,主管機關於通知其限期改善時,應視污染源排放情形及改善需要;核予改善期限。

二 前述污染源違反之行為係屬偶發事故,可立即改善或短時間內可恢復正常者,應當場命其完成改善。倘其違反係屬左列行為之一,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符合規定者,處按日連續處罰:

(一) 污染源於正常或經常操作條件下,由主管機關或在其監督下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服務業,檢測、勘查污染物排放或使用燃原料之結果顯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

(二) 經污染源受害人陳情或作證指明,並經主管機關查明,該違反行為屬連續發生,或雖為間歇性,但係行為人生產、營運或其他原因之經常行為 。

(三) 主管機關之研判,認定該違反行為係非經改進生產、營運,操作或管理方式,或非經改進、移走或封存部分或全部生產設備、或非經改進或增加污染控制設備,無法達到確保其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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