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於工廠周界設置監測設施,如係為監測某一特定工廠之污染源時,其監測或檢測值不受其他工廠污染源排放之污染物所影響,且其監測或檢測方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檢測方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者,則測值可做為是否告發、處分之依據
內文
全文內容:一 於工廠周界設置監測設施,如係為監測某一特定工廠之污染源時,其監測或檢測值不受其他工廠污染源排放之污染物所影響,且其監測或檢測方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檢測方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者,則測值可做為是否告發、處分之依據。
二 監測中心於工業區周界之空氣品質測站,其測值主要係為了解當地空氣品質,以做為謀求改善措施之依據。其測值超出空氣品質標準,因非特定工廠污染源所排放,故無法對特定工廠做處分,惟於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時,工廠應即依規定採取緊急防制措施,主管機關並得依規定限制或禁止公私場所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三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裝設之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如係本署指定公告應設置者,應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要點」規定,於一定期限向主管機關提報確認報告書,其經核定者應每月向主管機關提報監測紀錄月報,其監測值如不符合本署報院核定中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值者,則於該標準核定發布後,依法應告發處分。惟目前依現行法規尚無據以處罰。
四 前述說明一、三之告發處分對象為該違法之污染源所屬公私場所。
五 另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量測數據與主管機關連線及傳輸規定,本署刻正研擬中,而有關工廠測點與工業區監測中心連線乙節,非屬本署規範權責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