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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逕行舉發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會議日期 84 年 05 月 08 日

內文

全文內容: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逕行舉發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另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依本辦法執行檢驗之人員,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訓練合格證書為限」。因此,若具有排氣檢驗資格人員請假,不應由不具訓練合格人員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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