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經指定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已設立固定污染源,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申請操作許可證,其因改善污染而增加設備,如確無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或排放量之虞者,即不屬「變更」,自毋需先申請設置或變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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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 經指定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已設立固定污染源,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申請操作許可證,其因改善污染而增加設備,如確無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或排放量之虞者,即不屬「變更」,自毋需先申請設置或變更許可。
二 經指定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新設或已設立之固定污染源,其於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後,因增加設備或改善設備之操作條件,有異於許可證登載之許可內容者,則應於增設或改善設備之前重新申請並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