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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

會議日期 84 年 08 月 26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而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四條規定「設立」係指「固定污染源已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發包。」二 對部分於指定公告應申請許可前已建造或完成工程發包之污染源,其在指定公告後二年內仍未完工運轉者,因尚無法進行污染源及其防制設施之性能檢測,其操作許可之申請應得延後於試運轉前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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