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新設之石灰製造程序及已設立之石灰製造程序係分屬本署公告第二及第三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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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 新設之石灰製造程序及已設立之石灰製造程序係分屬本署公告第二及第三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而輕膠質碳酸鈣之生產係以石灰及二氧化碳為原則。並非石灰製造程序,故非屬本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石灰製造程序。
二 另因本署公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包括「同一公私場所所有固定污染源,其任一空氣污染物未經控制前之排放總量為五十噸/年以上者。」符合該項條件之新設及變更固定污染源應依規定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本案所屬輕膠質碳酸鈣製程如有符合前述公告條件則應依規定申請許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