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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逕行舉發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會議日期 85 年 01 月 09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逕行舉發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是以,所稱「有顯著惡化者」其判定標準可依目測判定或儀器檢查任一為之。

二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二條對公私場所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者,在改善期間內,該公私場所繼續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排放量者,應按次處罰。」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交通工具於改善期限內違反本法規定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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