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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本署公告「第二及第四批公私場所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中已指明玻璃製造業申請玻璃製品製造程序設置或操作許可條件,在第二批公告中係指該製程每日所有槽窯總設計量或總實際量為三十公噸以上者,或每月總用油量為三公秉以上者,在第四批中則指屬該製程內凡具有槽窯或其他熔融設備者

會議日期 85 年 01 月 26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 依本署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公告「第二及第四批公私場所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中已指明玻璃製造業申請玻璃製品製造程序設置或操作許可條件,在第二批公告中係指該製程每日所有槽窯總設計量或總實際量為三十公噸以上者,或每月總用油量為三公秉以上者,在第四批中則指屬該製程內凡具有槽窯或其他熔融設備者。

二 本案○○公司玻璃製品製造程序總設計量達每月四十八公噸以上,符合本署第二批公告條件。另該公司正確管制編號應為F1001041,誤增之管制編號F1001274將自電腦管制資料中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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