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規定,經指定公告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之新設污染源於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時,應分別檢具含空氣污染防制計畫(設置許可時)、試車計畫及檢測結果(操作許可時)等資料供審查,其內容己包括使用燃料或原料之成分、用量及設置之污染防制設備功能及排放等資料,合格後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污染源始可使用該些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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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規定,經指定公告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之新設污染源於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時,應分別檢具含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設置許可時) 、試車計畫及檢測結果 (操作許可時) 等資料供審查,其內容已包括使用燃料或原料之成分、用量及設置之污染防制設備功能及排放等資料,合格後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污染源始可使用該些物質。故以生煤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為燃料或原料之新設污染源其使用許可毋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另行申請,僅需填具該等物質使用申請表併同設置許可申請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為之,主管機關於核發操作許可證時仍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規定另行核發使用許可證以為適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