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要點」規定氧氣監測設施之量測位置應距最近的控制設備、污染物發生設備或任何污染物濃度變化、排放流率變化處之下游至少二倍直徑處;且距離排放口或控制設備上游至少二分之一倍直徑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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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 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要點」規定氧氣監測設施之量測位置應距最近的控制設備、污染物發生設備或任何污染物濃度變化、排放流率變化處之下游至少二倍直徑處;且距離排放口或控制設備上游至少二分之一倍直徑處。
二 氧氣監測之目的,係反應空氣污染物量測位置之廢氣當時之含氧量以做為濃度校正計算,故其量測位置應與該空氣污染物量測位置相當,以避免含氧量測值不一致之困擾。
三 倘氧氣監測設施因技術上之考量,無法與空氣污染物量測位置相同,而須設置於防制設備之上游或其他位置者,應於提報監測設置計畫書或監測措施說明書時申請認定,該替代位置與前述規定位置所測得之氧氣值應一致。
四 另本署指定公告第一批公私場所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須監測「氮氧化物」乙項者,應包括一氧化氮及二氧化氮之量測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