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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依據本署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許可管理要點」規定,省(市)主管機關受理公務場所排放總量及濃度許可之申請,經複審符合規定者,通知公私場所依核定之污染改善計畫進行改善措施,公私場所應於改善工程完工後向主管機關提報查驗,經查驗合格者,發給排放總量及濃度許可證;惟上述規定中並未規範工程之改善期限

會議日期 85 年 07 月 16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依據本署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許可管理要點」規定,省(市)主管機關受理公私場所排放總量及濃度許可之申請,經複審符合規定者,通知公私場所依核定之污染改善計畫進行改善措施,公私場所應於改善工程完工後向主管機關提報查驗,經查驗合格者,發給排放總量及濃度許可證;惟上述規定中並未規範工程之改善期限。主管機關基於污染源自行主動改善之誠意及管制上之需要性,依權責核予污染源一定之改善期限,倘污染源未能於改善限期內完成改善,主管機關得再依權責,按實際情況需要,核予所需之展延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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