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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污染源..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及同法第五十條「..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日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等規定,故公告日前所設立應申請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已指定公告二年內提出操作許可申請,不論期限屆滿後是否取得操作許可證,於審查期間仍可繼續操作

會議日期 85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關於指定公告應申請許可之既設固定污染源,於期限屆滿仍未取得操作許 可,應否停止操作疑義乙案,釋如說明,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關於指定公告應申請許可之既設固定污染源,於期限屆滿仍未取得操作許可,應否停止操作疑義乙案,釋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處八十五年六月廿九日 (八五) 環二字第四○三○五號函。

二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污染……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及同法第五十條「……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日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等規定,故公告日前所設立應申請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已指定公告二年內提出操作許可申請,不論期限屆滿後是否取得操作許可證,於審查期間仍可繼續操作。

三 請 貴處加速既設污染源之操作許可申請審查作業,俾利後續許可管制業務之推動。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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