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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對新設或變更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文件申請操作許可,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核准營運許可後,始得操作或營運

會議日期 85 年 10 月 02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對新設或變更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文件申請操作許可,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核准營運許可後,始得操作或營運。

二、對既設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該辦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應檢具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核准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申請操作許可後,始得操作或營運。

三、依上述規定違章工廠不應核予操作許可證,其應於合法登記後始核予操作許可證,否則仍應依法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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