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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於設置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會議日期 85 年 12 月 05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於設置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二、復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所謂「變更」,係指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或操作方法之改變,致有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或排放量之虞者。據華○電子公司提供之製程說明表中,新增部分產生空氣污染物之製程設備,故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亦應有隨之增加之虞,符合前述「變更」之條件,再則該公司屬第三批應申請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須依前開規定申請並取得設置許可證後,再行申請操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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