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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五十條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規定,經指定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新設固定污染源,應依序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變更許可、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始得操作或營運;公告前已設立之固定污染源則應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始得操作或營運

會議日期 86 年 01 月 22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五十條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規定,經指定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新設固定污染源,應依序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變更許可、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始得操作或營運;公告前已設立之固定污染源則應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始得操作或營運。

二、本案因非位於工廠用地而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倘於公告日前即已完成設立,並經查證屬實,毋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然仍應於期限內檢附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許可或相關證明文件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後,向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始得操作或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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