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據本署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八五)環署空字第三二四五一號公告含硫量超過○‧五%(不含○‧五%)之燃料油於台北市、台北縣、高雄市、高雄縣、台中市、台中縣及基隆市等都會地區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含硫量超過○‧五%(不含○‧五%)之燃料油,實際含硫硫量容許○‧六%偏差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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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據本署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八五)環署空字第三二四五一號公告含硫量超過○‧五%(不含○‧五%)之燃料油於台北市、台北縣、高雄市、高雄縣、台中市、台中縣及基隆市等都會地區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含硫量超過○‧五%(不含○‧五%)之燃料油,實際含硫硫量容許○‧六%偏差值。都會地區所使用之燃料油含硫量限值容許○‧一%偏差值,對低於百分之○‧六(含○‧六%)含硫量者,不屬公告之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
二、經查現行檢測燃料油含硫量之儀器(燃燒法及 X-ray 法)檢測濃度單位係以百分率計,其檢測值有效位數係至小數點後第一位,故作為燃料油含硫量管制依據之檢測值,應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一位計算。本案都會地區所使用之燃料油含硫量檢測值(○‧六四○%)小數點後第二位經四捨五入計算值為○‧六%,並未超過法定限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