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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粉粒狀物堆置場(如礦物、土石等)之堆置體積在一千立方公尺(含)以上者,係屬本署公告第五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會議日期 86 年 07 月 24 日

內文

全文內容:粉粒狀物堆置場(如礦物、土石等)之堆置體積在一千立方公尺(含)以上者,係屬本署公告第五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本案有關申請操作許可資料中堆置廠地址與公司地址不同時,環保單位於核發該公司之操作許可證上應註明該堆置廠之地址及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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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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