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自八十六年七一日起開徵,係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申請開工者為徵收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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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自八十六年七一日起開徵,係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申請開工者為徵收對象。
二、倘營建業主申報開工之日期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而實際開工日期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前,則其應繳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工期為費基,計算應繳交之費用。
三、另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中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業主申報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時,依其施工計畫書上所載之工程資料計算應繳交費用。倘因工程種類、施工面積、施工工期異動時,則應於完工時檢具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調整其應繳納費用數額,多退少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