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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本署公告「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中之「堆置場」,係指「粉粒狀物堆置場(如礦物、土石等)之堆置體積在一千立方公尺(含)以上者」

會議日期 86 年 09 月 06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本署公告「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中之「堆置場」,係指「粉粒狀物堆置場(如礦物、土石等)之堆置體積在一千立方公尺(含)以上者」。

二、已取得「第一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鍋爐發電程序」之操作許可證,於該許可證內雖有登載煤炭堆置場為污染源,惟並無該煤炭堆置場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相關內容,倘於前述操作許可審查時未將其納為審查對象,則該堆置場仍應依規定,於期限內檢具相關資料,申請「堆置場」之操作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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