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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違反者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以罰鍰外,並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

會議日期 86 年 09 月 10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違反者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以罰鍰外,並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

二、本案新設污染源如未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者,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處分之,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限期補正或改善期間,該公私場所應停止其固定污染源之操作,違反者得命其停止操作污染源,如該公私場所繼續操作其固定污染源,得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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