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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本署公告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中,各行業堆置場條件說明「粉粒狀堆置場(如礦物、土石等)之堆置體積在一千立方公尺(含)以上者」,其中粉粒狀物質已列舉為礦物或土石者屬之,貴處所提石灰採礦、大理石採礦及採石礦之堆置場,堆置物雖以粒(塊)狀物粒徑極大之物質為主,其中仍會夾雜粒徑大小不一之粉粒狀物,有造成污染之虞,故仍屬前述條件範圍

會議日期 86 年 10 月 23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本署公告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中,各行業堆置場條件說明「粉粒狀堆置場(如礦物、土石等)之堆置體積在一千立方公尺(含)以上者」,其中粉粒狀物質已列舉為礦物或土石者屬之,貴處所提石灰採礦、大理石採礦及採石礦之堆置場,堆置物雖以粒(塊)狀物粒徑極大之物質為主,其中仍會夾雜粒徑大小不一之粉粒狀物,有造成污染之虞,故仍屬前述條件範圍。

二、為避免增加環保人員對於堆置物質粒徑認定之不易,凡符合本項公告條件,即粉粒狀物堆置體積在一千立方公尺(含)以上之堆置場。不論其堆置物粒徑大小,均屬公告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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