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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品質保證作業規範」五、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氣狀污染物監測設施應每季進行乙次相對準確度測試

會議日期 86 年 10 月 28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品質保證作業規範」五、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氣狀污染物監測設施應每季進行乙次相對準確度測試。

但該設施前次測試結果,低於規定值之二分之一,則可改為每半年至少進行一次;同項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得進行不定期之查核。

故固定污染源氣狀污染物監測設施進行之相對準確度測試結果倘符合前述規定,其測試頻率之變更毋須報主管機關核備。惟主管機關得派員進行不定期查核,倘發現有未依規定頻率進行測試者,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三條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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