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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臨時性預拌混凝土廠不論新設或既設,皆屬本署公告指定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臨時性預拌混凝土廠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或營運

會議日期 86 年 11 月 24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臨時性預拌混凝土廠不論新設或既設,皆屬本署公告指定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臨時性預拌混凝土廠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或營運。

(一)屬新設之臨時性預拌混凝土廠:應檢具包括設置許可證影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試車計畫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文件、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屬既設之臨時性預拌混凝土廠:應檢具包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核准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說明書、空氣污染排放檢測計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與辦之工程工地內設置且不對外營利之臨時性預拌混凝土廠,倘無法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文件,得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該道路工程施工許可文件及工程合約文件(工程主辦機關同意須在工地內設臨時性混凝土廠設施之文件),替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文件及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文件,申請操作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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