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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會議日期 86 年 11 月 24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另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所屬之公私場所,於取得設置許可證後,始得進行污染源設備或廠房之安裝或建造。但整地工程及其礎工程,不在此限。」。基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逕先核准公私場所之設立許可、營業項目變更或營利事業登記,惟上述設置或變更項目如涉及本署指定公告應申請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則該公私場所應先取得環保單位之設置許可後,始能進行污染源之設置或變更。

二、另依同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公私場所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文件,始可領取操作許可證。」故公私場所設置或變更本署指定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該公私場所應先依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取得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文件後,始能向環保機關領取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證並進行操作、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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