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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販賣使用生煤或其它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當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轉請省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在直轄市者,應逕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會議日期 86 年 12 月 31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販賣使用生煤或其它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當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轉請省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在直轄市者,應逕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另依本署 81.03.09 本署環署空字第 ○七二九九 號公告:「石油焦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未經許可,販賣或使用石油焦為燃料或原料,為空氣污染行為。

二、故申請石油焦之使用許可證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報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名稱及成分、污染源之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排放檢測計畫書等有關資料。惟因上述文件資料主要係針對申請石油焦作為燃料使用,倘其使用之石油焦係作為管線埋設填充用,因其污染特性與作為燃料不同,貴局得依該項第五款規定,依據其特殊之實際污染情形,要求業者檢具石油用途說明、使用量、輸送、貯存、填充作業等過程之污染防制措施及其它相關資料,據以核發使用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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