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本署公告第一批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及公告第二批、第三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其公告內容中均列「從事瀝青拌合且具有乾燥爐者」,故瀝青拌合廠、場具有上述製程條件者,不論其為臨時性或永久性,均應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及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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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本署公告第一批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及公告第二批、第三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其公告內容中均列「從事瀝青拌合且具有乾燥爐者」,故瀝青拌合廠、場具有上述製程條件者,不論其為臨時性或永久性,均應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及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
二、營造廠商於工程工地設置之臨時性瀝青拌合場、廠,具有乾燥爐者,應依規定於設置或變更前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後,始能設置;復應於設置或變更後,依規定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並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
三、另營造廠商於工程工地設置臨時性瀝青拌合場、廠,倘依規定毋需取得工廠登記證且非對外營利,無法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文件,得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該道路工程施工許可文件及工程合約文件(工程主辦機關同意須在工地內設立臨時性瀝青拌合廠設施之文件),替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文件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文件,申請操作許可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