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設置有效之收集設備,並經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處理至符合排放標準後,始得排放於空氣中;倘其未設置有效廢氣收集、處理設備,致有逸散性污染情形,亦應載明於其申請操作許可之相關文件內容中,供環保機關據以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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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設置有效之收集設備,並經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處理至符合排放標準後,始得排放於空氣中;倘其未設置有效廢氣收集、處理設備,致有逸散性污染情形,亦應載明於其申請操作許可之相關文件內容中,供環保機關據以審查。
二、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操作許可之申請文件,同項第三款第三目為「空氣污染物檢測計畫書」,故經本署指定公告應申請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均應依規定提出檢測計畫書;惟污染源排放之廢氣未經排放管道排放,而係逕行逸散至大氣中,無可供檢測設施或因其排放量甚小不適合進行檢測,則貴局得要求其以周界檢測或其他可確認其排放廢氣符合管制規定之替代檢測方式。
三、依本署公告「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第七項規定,「污染源倘因故未能依規範設置採樣設施時,應提書面資料說明,並經主管機關認可。」。固定污染源如因故無法設置排放管道或採樣口,得依個案困難事實檢具書面資料及替代方式,報經貴局核可後辦理。倘因此無法進行排放管道檢測,則主管機關得依事實需要,要求其改以周界採樣方式進行檢測。
四、固定污染源申請某一製程之許可,於進入複審階段時,倘其相關之製程又涉及本署後續公告批次應申請許可範圍,則在許可申請期限屆滿前,如其檢附之許可申請文件中已備齊後續公告製程條件申請許可所需檢附之相關資料者,則可併案辦理核發許可;如其許可申請資料未能涵括後續公告製程,則後續公告之製程須另案提出許可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