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本署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86)環署空字第四三五○四號函函釋,倘新建、增建、修建及改建之建築面積總和除以建築基地面積之值,在百分之二十(含)以下者,可採用建築面積之二倍為其污染面積,取代原費基之「建築基地面積」計算應繳之空污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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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依本署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86)環署空字第四三五○四號函函釋,倘新建、增建、修建及改建之建築面積總和除以建築基地面積之值,在百分之二十(含)以下者,可採用建築面積之二倍為其污染面積,取代原費基之「建築基地面積」計算應繳之空污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