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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據本署公告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費率」第二項規定,「營建工程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申請開工者,不屬徵收範圍」

會議日期 87 年 01 月 06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據本署公告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費率」第二項規定,「營建工程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申請開工者,不屬徵收範圍。

」,該項規定係指於該日前至建管單位申請開工之工程,對於不須申請開工之公共工程,則以「發包」作為「申請開工」之相對認定,徵收期程則自該工程向其上級機關申報之開工日起計。

二、台北市○○機廠 CN260D 標工程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完成發包,自不須繳交營建工程空污費,惟 CN258D 標○○○○○變電站土木建築工程雖與上述工程屬同一基地面積,既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後始發包開工,則應以該建築基地面積為基準,依此繳交空污費。

三、另依本署八十六年七月廿九日(86)環署空字第四三五○四號函,對於「建蔽率在百分之二十(含)以下者,可採用建築面積之二倍為其污染面積,取代原費基之「建築基地面積」計算應繳之空污費。」,本案主要為一鋼筋混凝土之建築(房屋)工程,倘其建築面積除以建築基地面積之值小於百分之二十,則應依上述解釋函核計其應繳之空污費費額。

四、建築面積之定義係為該建築之最大投影面積,並不包括其他附屬工程(如圍牆、週邊道路等),附屬工程部分應依所屬工程類別另行採計,而建築基地面積不採計附屬工程部分之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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