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明訂,依規定設置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者,其粒狀污染物每日量測值不透光率之監測數據,其六分鐘紀錄值高於排放標準值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四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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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明訂,依規定設置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者,其粒狀污染物每日量測值不透光率之監測數據,其六分鐘紀錄值高於排放標準值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四小時。故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者應以其監測之結果判斷其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是否符合排放標準。
二、另依本署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86 環署管字第三九四三一號函(諒達,影附)送之「環境保護業務稽查(督察)標準作業程序」,於「
三、執行稽查作業程序」一1.「廠外環境檢查」1-2 項下亦明定:
「但對設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煙囪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監測設之污染源,不適用以目測判煙法進行檢查,應以其連續自動監測數據為判定依據。」
三、公司設置之煙囪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倘經主管機關認可,亦依規定確實進行例行校正測試且具相關監測數據之品保品管紀錄可供查核,則應依其連續自動監測數據作為應否告發處分之判定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