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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標準」新設及既存污染源之認定係參照「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四條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變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四條規定,係指固定污染源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決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之簽約者

會議日期 87 年 02 月 09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標準」新設及既存污染源之認定係參照「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四條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四條規定,係指固定污染源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決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之簽約者。而該管制及排放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既存焚化爐係指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工程決標或前此未將戴奧辛排放標準列於工程招標規範並己決標,且具相關證明文件之焚化爐;…」所稱既存焚化爐應包含「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工程決標及建造」及「本管制及排放標準發布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前未將戴奧辛排放標準列於工程招標規範並完成決標作業,於建造中或已完成建造」之焚化爐。

二、另本署於研訂「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時,即考量其與「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管制之污染物項目及污染源設立時間之差異,乃於發布該標準時一併修正「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三條條文為:「本標準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標準之規定。但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另定之。」,加以區分兩項標準差異。故依上述規定,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污染物之管制及標準應另行訂定,兩項管制標準既存與新設污染源之認定自屬不同,並無矛盾之處,請依規定分別管制各項空氣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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