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本署公告第二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廢棄物焚化程序(含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係指同一公私場所所有焚化爐總設計處理量或總實際處理量為四百公斤/小時以上,未滿二公噸/小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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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本署公告第二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廢棄物焚化程序(含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係指同一公私場所所有焚化爐總設計處理量或總實際處理量為四百公斤/小時以上,未滿二公噸/小時者。
二、廢棄物焚化程序原廢棄物設計處理量為三五○公斤/小時,非屬本署公告第二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倘該焚化程序係於公告前已設立,爾後其廢棄物最大實際操作處理量超過四百公斤/小時以上,其增加處理量符合「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三條「…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或操作方法之改變,於污染排放控制或處理前有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或排放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稱變更規定者,應於變更處理前重新申請設置許可,並於取得設置許可證後申請操作許可,始得為之;惟增加處理量未達變更規定者,應於處理量改變前,依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操作許可。
三、廢棄物焚化程序係於公告日後設立且爾後實際處理量超過本署公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廢棄物焚化程序」規定之四百公斤/小時者,應於處理量改變前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後,始得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