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七十六條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規定,經指定公告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新設污染源,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設立許可或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取得設置許可證之新設污染源或公告前已設立之固定污染源,則應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文件,始得領取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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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七十六條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規定,經指定公告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新設污染源,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設立許可或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取得設置許可證之新設污染源或公告前已設立之固定污染源,則應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文件,始得領取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二、係為土石採崛業者,末直接從事工廠生產,而於承租他人之土地上堆置土石,供應第三者生產之用,倘其從事土石採取行為,依法應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者,則應以土石採取證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設立許可或相關證明文件;倘依法為不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或工廠登記證者,應以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作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設立許可或相關證明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