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試車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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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試車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但進行試車者,得於核准之試車期間屆滿後十五天內,向主管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要點第六點之(二)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五十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者…;並於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時,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