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本署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公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第三條規定:「營建工程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申請開工(挖)者,不屬徵收範圍」,第四條規定:「營建工程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前申請開工(挖)者,依本署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環署空字第一○○九八號公告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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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本署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公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第三條規定:「營建工程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申請開工(挖)者,不屬徵收範圍」,第四條規定:「營建工程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前申請開工(挖)者,依本署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環署空字第一○○九八號公告規定辦理」。
二、前述「申請開工(挖)」之日期認定,係指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開工(挖)日,而非實際開工日。申請開工(挖)之工程,因需先至當地環保局申繳空污費,故其申請開工之認定日應以至當地環保局申繳空污費之當日為準。
三、至於未依規定申請開工,於開工後再補申請或開工後經查獲未申請者,其費率應以實際開工日適用之費率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