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儲存及裝載物料之實際蒸氣壓小於二十六mmHg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及裝載操作設施,即不適用該標準之規定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儲存及裝載物料之實際蒸氣壓小於二十六 mmHg 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及裝載操作設施,即不適用該標準之規定。前述所稱之「實際蒸氣壓」,係指揮發性有機液體在實際儲存或裝載操作溫度範圍,由化工手冊所查得或實際測得之飽合蒸氣壓,倘採常溫儲存或裝載操作,實際溫度可採當地之氣溫。
二、經查甲苯在一大氣壓下,十八‧四 ℃ 之蒸氣壓為二十 mmHg,三十一‧八 ℃ 之蒸氣壓為四十 mmHg,倘甲苯在實際儲存或裝載操作溫度範圍之蒸氣壓皆小於二十六 mmHg ,則不屬前述標準之管制範圍。
三、有關建議公告屬前述標準管制範圍之各種物料乙節,因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眾多,並非皆以室溫儲存,其實際儲存或裝載操作溫度因使用上之需求而不同,故仍應以該物料之實際儲存或裝載操作溫度下之蒸氣壓,作為是否屬該標準管制範圍之判定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