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本署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固定污染源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實施前進口或購買之油(燃料),以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該油(燃)料之所有人應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實施後一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結算,結算餘額得抵減應繳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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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本署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固定污染源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實施前進口或購買之油(燃料),已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該油(燃)料之所有人應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實施後一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結算,結算餘額得抵減應繳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二、關燃料結算方式原規定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燃料未使用餘額扣除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燃料庫存量後,仍有餘額者得申請辦理結算。限修正為各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已依燃料使用量及含硫量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燃料,截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尚未使用完畢者均得申請辦理結算,結算餘額得抵減第二階段依實際排放量計算應繳空氣污染防制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