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自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應依其實際排放量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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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自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應依其實際排放量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為鼓勵業者使用低污染性燃料,本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公告修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規定:使用天然氣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低污染性氣體(如液化石油氣(LPG)、氫氣等)為燃料者,費率為零,免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其意旨係由天然氣或低污染性氣體燃料本身燃燒所直接產生之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免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倘因有其他原物料參與燃燒,或利用前述燃料之熱源反應,而至排放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則該部分由原物料所產生之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仍應依其實際排放量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
二、使用電力為熱源者,因電力本身無產生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毋需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氮倘因被加熱之原物料於加熱過程中排放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則仍因應依其實際排量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