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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依本署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公告事項第二項規定,使用天然氣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低污染性氣體為燃料之污染源,其排放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為零

會議日期 87 年 11 月 30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本署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公告事項第二項規定,使用天然氣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低污染性氣體為燃料之污染源,其排放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為零。另本署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七)環署空字第六九二七二號函釋示符合下列二項條件之氣體燃料,認定為低污染性氣體燃料:

(一)含四個碳原子以下之碳氫化合物佔總體積百分比九五%以上者。

(二)每千立方公尺(於攝氏十五‧五六度,一大氣壓下)熱值為六六三五○○○仟卡以上且硫份含量在五○○ ppm 以下。

二、經查「工業及丁烷」符合前述二項條件,為低污染性氣體燃料,其排放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為零,得免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

三、另有關使用電力為熱源應否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疑義,本署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七)環署空字第七五○六三號函解釋在案,使用電力為熱源者,因電力本身無產生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無須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但倘倍加熱支援物料於加熱過程中排放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則應依其實際排放量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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