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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係依實際排放量計算應繳空氣污染防制費

會議日期 87 年 12 月 09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係依實際排放量計算應繳空氣污染防制費。其中硫氧化物實際放量,係以檢測期間原(燃)物料用量或產品產量所排放之硫氧化物重量,乘以當季原(燃)物料用量或產品產量計之。

二、依本署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七)環署空字第○○七○七五五號函解釋,固定污染源躺椅檢測期間之產品產量貨物料使用量為估算硫氧化物排放量之基礎,則當季使用燃料之含硫份憤與檢測期間使用之含硫份部同時,其硫氧化物排放量需做相對轉換。

三、水泥業因製程特性本身可除硫化物,使用不同硫份之燃煤時所排放之硫氧化物濃度可維持在一定範圍內,故以同一熟料產量計算應繳硫氧化物之空氣污染防治費時,無須再以燃煤含硫份作相對轉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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