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四條規定,廢氣燃燒塔導入廢氣總淨熱值及排放速度之設計條件應符合該條列表規定之限值,或能使導入之揮發性有機物削減率大於或等於九十八%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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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四條規定,廢氣燃燒塔導入廢氣總淨熱值及排放速度之設計條件應符合該條列表規定之限值,或能使導入之揮發性有機物削減率大於或等於九十八%以上。
二、石化製程排放管道、儲槽或裝載操作設施之排氣倘連接至廢氣燃燒塔處理,其導入廢氣之總淨熱值及排放速度符合本標準第四條規定,則其揮發性有機物削減率可視為達九十八%以上,即符合本標準石化製程排放管道、儲槽或裝載操作設施排放削減率九十五%以上之規定。
三、依本標準第十條規定,採用固定頂槽者,應裝設密閉排氣系統連通至鍋爐或加熱爐之爐膛區,或其他使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大於或等於九十五%或排放濃度小於或等於一五○ ppm 之污染防制設備。
四、儲槽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包括物料存放之呼吸損失及物料卸載期間之呼吸損失排氣,倘儲槽於非物料卸載期間之呼吸損失排氣,可證明符合前述排放濃度之規定,則可不啟動污染防制設備。
五、依本標準第八條及第十五條規定,污染防制設備之廢氣導入處應設置流量監測設備,並應設置足以有效監視該污染防制設備正常操作之連續監測設施。
六、儲槽倘有二個以上之防制設備串聯,於廢氣導入之第一個防制設備前設置流量監測設備即可,但每個污染防制設備均應設置可監視設備正常操作之連續監測設施,備用之防制設備於使用期間亦應依規定設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