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本署82.12.24所公告煉鋼業電爐粒狀物排放標準附表中,有關煉鋼業集塵設備排放口之測定方法說明3規定:「採樣時間至少四小時,如僅有一電爐,則其採樣時間應以能包含一完整的操作循環,如必須縮短採樣時間,應得到主管機關之核准,但採樣氣體體積應至少達四‧五立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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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本署 82.12.24 所公告煉鋼業電爐粒狀物排放標準附表中,有關煉鋼業集塵設備排放口之測定方法說明 3 規定:「採樣時間至少四小時,如僅有一電爐,則其採樣時間應以能包含一完整的操作循環,如必須縮短採樣時間,應得到主管機關之核准,但採樣氣體體積應至少達四‧五立方公尺。
二、電爐煉鋼製程於加料期、出鋼期及非加料出鋼期所排放之大量粒狀污染物濃度並非穩定值,而其每次煉製時間依其使用原料種類、加熱方式及燃料種類而不同,為求取代表該污染源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檢測數據,故於煉鋼業電爐粒狀物排放標準中規定採樣時間至少四小時;而為避免電爐煉鋼製程於加料、出料時所產生之廢氣未能完全經收集處理並由排放管道排放,故亦規定採樣氣體應至少達四‧五立方公尺,以採得代表該電爐所排放之粒狀污染物濃度。
三、另有關電爐煉鋼製程之粒狀污染物濃度採樣,其三個樣品之採樣時間加總,應達前述規定之時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