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為落實污染者付費之精神,第二階段空氣污染防制費自87.07.01起改依實際排放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量徵收,業者應於每年一、四、七、十月底前,申繳前一季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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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為落實污染者付費之精神,第二階段空氣污染防制費自 87.07.01 起改依實際排放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量徵收,業者應於每年一、四、七、十月底前,申繳前一季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二、依 88.01.20 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條規定,對未依期限繳納空污費者,應依繳納期限當郵政儲金匯業局一/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九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三、88.01.31 以後繳納本(八十八)年度第二季(87.10.12)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者,應依前述規定加計利息,計算滯納金。經本署委託成立之北、中、南三區空氣污染防制費審查管制中心核算後,應補繳之滯納金在新台幣壹元以下者有二百多件。
四、為便於業者繳納金及帳目核算作業,滯納金之計算方式,統一計算至整數,即元以下不予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