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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據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

會議日期 88 年 04 月 20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據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二、移動污染源:

…一由燃料之種類成份與數量,向銷售或進口者徵收。」。

二、另依本署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八)環署空字第○○一九八六八號公告修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已依由燃料種類成份與數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高級柴油,使用於固定污染源燃燒所排放之氮氧化物及硫氧化物得適用零費率。故使用高級柴油之固定污染源,其空氣污染防制費已無重覆徵收之問題。

三、本署八十七年九月二八日(八七)環署空字第○○六六○二六號函有關「使用高級柴油之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及繳費方式處理原則」,配合前項收費方式之改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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