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減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者,應於第一次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同時提出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計畫書,並於工程完工後三十日內依規定之格式填具申請書,檢具相關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減免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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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減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者,應於第一次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同時提出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計畫書,並於工程完工後三十日內依規定之格式填具申請書,檢具相關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減免申請。
二、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制度訂定之目的,係為鼓勵業者主動採用低污染之施工技術、機具及污染防制措施,減少施工過程可能引起之空氣污染。依規定營建工程應於第一次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時,提出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計畫書,始能於工程完工後,申請全部工期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倘無法即時依規定期限提出污染防制措施計畫書時,基於鼓勵業者主動進行污染防制之原則,可以其實際提出污染防制計畫書之日期起算,依剩餘工期佔總工期之比例,計算其應獲得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額度。
三、另為達成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之經濟誘因目的,地方環保機關應於業者申報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時,善盡告知並宣導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之規定,敦促業者應採取污染防制措施,俾能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