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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本署八十八年六年二月九日八八環署空字第○○四二五九二號公告修正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費率規定,「建築(房屋)工程」之費基係以建築面積乘以工期計算

會議日期 88 年 07 月 31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本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環署空字第○○四二五九二號公告修正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費率規定,「建築(房屋)工程」之費基係以建築面積乘以工期計算。另內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久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一條第三款定義之建築面積,係指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但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一‧二公尺或遮陽板有三分之二為透空者,不計入建築面積。

二、本案之主體工程為地上二十九層及地下四層之房屋興建,其建築面積應以該工程之基層面積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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