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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該法所稱之「污染源」係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會議日期 88 年 10 月 01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該法所稱之「污染源」係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故瓦斯分裝場之分裝作業係屬該法所稱之固定污染源,其產生之臭味應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倘其臭味超過排放標準,則可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予以處分。

二、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之行為。而所稱之惡臭,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瓦斯分裝場瓦斯外洩產生之臭味符合前述惡臭之定義,亦可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予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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