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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私場所污染源具有之生產設施或操作情形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所列條件表,並出租予他人操作營運者,若其與承租上述生產製程或設備者已依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暨工廠登記或營運許可時,應由承租者之代表人申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設置

會議日期 88 年 12 月 09 日

內文

全文內容:公私場所污染源具有之生產設施或操作情形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所列條件表,並出租予他人操作營運者,若其與承租上述生產製程或設備者已依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暨工廠登記或營運許可時,應由承租者之代表人申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設置。若未依上述情形辦理時,則仍應由該生產製程或設備之工廠登記證登錄之代表人提出設置申請,本署業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以環署空字第四三二八七號函解釋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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