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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要點」第八點規定,固定污染源申報計算污染物計排放量之產品產量或然(物)料使用量及污染源操作紀錄資料,經主管機關查驗不實者,除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罰外,應依查驗結果重新核算其以申報或核定之排放量

會議日期 89 年 01 月 03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要點」第八點規定,固定污染源申報計算污染物計排放量之產品產量或然(物)料使用量及污染源操作紀錄資料,經主管機關查驗不實者,除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罰外,應依查驗結果重新核算其以申報或核定之排放量。

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檢測方式計算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因檢測報告內容不合理,經貴中心人員會同縣市環保單位實際查驗其排放量明顯高於業者申報值時,應以環保單位實際查驗之排放量,重新核算該份低報排放量之檢測報告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並追繳其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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