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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條規定:「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未能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廠、場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會議日期 89 年 02 月 08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條規定:「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未能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廠、場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又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對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營建業主應於申請開工時,先繳交二分之一,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時,繳交賸餘二分之一之費額;其不需申請開工、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者,應於開工時全額繳交其費額。但所繳費額在一定金額以上時,得於工程期間內分期平均繳交,所繳之費額未滿一定金額時,應於開工時,全額繳交。」故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繳納期限應分別為該工程之申請開工及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期;而不需申請開工、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者,繳納期限則視其為開工期。

三、營建業主未依規定於前向說明之繳納期限內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逾期者應按加計利息,一併繳納。倘其未將污染防制費及因滯納加計之利息一併繳納,僅繳納其中一項,仍視同未依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而逾期九十日未一併繳納者,應依說明一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以罰鍰。另倘其餘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已完成空氣污染防制費或利息之補繳,其相關處理原則,本署業於八九年一二十四日以(八九)環署空字第○○○四六八號函釋在案(影附),請參酌辦理。

四、有關滯納金空氣污染防制費所加計之利息起算及結算期界定,依說明一,應計算至業者實際繳納當為止,故業者雖完成加計利息之結算申報,但無法申報當立即繳納者,期延遲期仍應加計滯納金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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